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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明确:民营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这类可不起诉!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18-11-20 来源: 互联网

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个执法司法标准,是对中央多次号召保护民营经济的响应,是最高检结合当下经济和司法实践,对检察院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等工作的重新梳理,虽然其不具有法律法规那样的强制力,但是对各级检察院的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该执法司法标准提到了十一个问题,其第一条就是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其提到了三点,就是严格把握非法集资中非法性的认定,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重点提到,关于如何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要对企业融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进行严格把握。

这里的严格把握,是指在对相关企业行为进行定性时,严格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出发,不能随意认定,不能把打击面任意扩大化。

关于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

最高检重点提出,要求对非法性的认定严格把握,要求应当以《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还要参照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的部门规章等。

同时,对于非法性的认定,对于不同的行业,有着不同的标准。比如针对P2P行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针对私募行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还有最高院发布的针对民间借贷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集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 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都应该视作严格适用的法规依据。另外,还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等。

最高检强调,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所谓正常的企业融资,比如公司上市,转让股权、发行公募型债券、私募债等等方式这些都是属于合法的募资方式。而非法的募资方式,最直接的,就是绕开前面提几种方式,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

关于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何谓正当的融资行为?比如企业引入新的投资人,或者是发行公司债券(包括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这些都需要严格区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差别。不能因为企业经营失败,或者是发行的债券违约就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最高检在其公布的认定标准中,重点强调的是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笔者认为,这段描述本质上的意思,并没有超过此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即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检的标准,要比最高院规定的更加宽松

可以说,最高检的规定,是从自身职能角度出发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配套解读,即针对将资金用于正常企业经营,而非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或者赌博、放贷等领域的,如果能够及时退还所吸收的资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诉决定,这与最高院规定的同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司法精神一致,甚至可以说是更前进了一步,因为从法院角度而言,免于刑事处罚,依然属于一种有罪的判决,而如果案件能够在审判前,在检察院就能取得不起诉的决定,不论是绝对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结果,被告人都不用再上法庭接受审判,也就不存在任何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如果能做到前文所述的情形,被告人就能获得事实上无罪的结果。

而如果此新的标准能够严格的执行,不仅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因为案件不需要再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如果遇到此种情形,也会重点考虑检察院的起诉标准,进而影响到公安机关是否会拘留、呈捕嫌疑人的决定。实质上,会大大提高此种情形下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概率,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很多非法集资案件暴雷后,公司的财务、风控等人员会被警方羁押,而实际控制人反而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目的就是在确保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鼓励、督促平台实际控制人积极返款和清收债权。如果能够成功清收,或者与投资人达成满意的清偿协议,在侦查阶段被取保的嫌疑人在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极有可能获得不起诉的决定。

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在最高检提出的执法司法标准中,关于非法集资还专门提到,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由于集资诈骗罪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同时,由于其属于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严重的犯罪,处罚更重,因此从严格把握的角度而言,各级检察院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更加的谨慎。而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核心,就是对集资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来就属于诈骗、侵占类犯罪的难点,也是法庭上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关注的重点。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一种主观的内心状态,多数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己否认,就只能通过外在的相关表现进行推断,如肆意挥霍资金造成无法偿还,或者携款潜逃等等。比如根据2017年《高检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而由于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确定严重的依赖推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会不由自主的从入罪思维出发,进行有罪推定。而最高检的最新提出的执法司法标准对此问题进行强调,就是对有罪推定思维的防范。比如对集资人或集资平台偿债能力的评估,往往会涉及到相关物业、设备的价值评估,评估的方式如果是用成本法,而不是根据实际市场价值评估,就可能导致评估价值显著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属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从而得出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或者把集资人、债务人单纯的躲债行为,定义为携款潜逃行为,从而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论,这些都是最高检提出的,要求严格使用,不能把武断推定、有罪推定错误的代入执法工作中。

所以,相信这项新的执法标准,能够在各级检察院得到充分的推广,同时也会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律师介入辩护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