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区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实行部门联动、市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
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推进行业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等职责,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联系,及时共享信息,加强工作协同。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及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具体负责实施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当规范表达。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应当标明“上海”,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结构;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起人;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架构,以及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必要的信息系统;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单个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发起人股权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转让、质押(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以及股权穿透后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原则上连续3年盈利且利润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信誉良好,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主要发起人向拟设立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等;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未来3年资产负债和盈利水平预测等;
(三)章程草案;
(四)组织架构图;
(五)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发起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出资意向和出资能力证明;
(八)法律意见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发起人承诺书;
(十一)业务信息系统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变更: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变更股权;
(三)跨区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五)合并、分立、终止或退出试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向公司住所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原股东等比例增加注册资本;
(三)区内变更住所;
(四)变更章程;
(五)除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备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为“失联”或“空壳”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注销登记,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安排。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展业不得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借款人的经营住所地(工作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户口所在地或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其中之一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依规向借款人明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担保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各项息费,除明示项目外得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利息和费用。综合融资成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年化形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综合融资成本、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借款人确认。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设立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经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可以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并遵守商业汇票管理、承兑余额限制、票据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经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可依法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
经区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依法开展股东借款业务,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4倍。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出租出借牌照等有关规定禁止的活动。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贯彻基层党建高质量发展要求,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推动党建工作全面融入公司经营发展全过程,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严格落实授权审批、审贷分离、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
按照公司法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适度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切实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完善信息披露、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全面融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及经营发展战略,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控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加强消费者保护培训,构建覆盖业务全生命周期的管控机制,确保在产品设计、营销宣传、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投诉处理等各个环节均能有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将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流水明细应当体现资金流向。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落实关联交易审批流程,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审慎开展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制度,统一准入机制和程序,审慎评估合作机构资质,落实合规管理责任,规范合作机构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外包核心业务,不得与无资质的机构合作,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各项服务,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催收机构评估和退出机制,在官方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等渠道统一公示合作催收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合作期限等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落实信息科技战略,强化信息管理和网络安全管控,深化数据应用,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计划,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年度现场检查,检查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未满1年的除外),检查期间为上一年度,原则上在每年二季度进行。专项现场检查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开展。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经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约谈等方式予以确认和证实。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内容并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建立监管评级制度并开展监管评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导和监督各区推进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度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专职监管人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价。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在办理相关监管工作事项时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加强会员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本市要求报送的互联网平台展业、金融产品投资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
(二)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发生重大负面舆情;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区域、贷款限额、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法律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