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并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并承担消费者保护和风险防范的属地责任,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查核、违法违规线索移交、信访投诉处置、监管评级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的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行业或经营特点统一规范为“小额贷款”或“网络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统一规范为“小额贷款业务”。
第八条在宁夏境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出资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实施细则的主体。
1.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5%;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60%;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为国有企业或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优质企业,其持股比例上限可扩大到10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2.法人股东须成立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经营稳定、管理规范,具有较强资金实力,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资产负债率低于60%。
3.自然人股东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相应出资能力;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4.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应符合第一大股东所持的股份满三年以上,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满两年以上的持股时间要求,股权变更后,受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参照上述持有股份的时间要求。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受上述持有股份时间限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亿元;在银川市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固原市原州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中南部地区(包括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西吉县、泾源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在其他县(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在银川市乡(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在其他乡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300万元。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评级为A级、近三年均盈利、不良率低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30%。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拟任董事中至少一人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及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有配套的安全防范及其他必要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属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设立申请,由所属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经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对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认知及有效防控与处置风险的措施等。
(二)股东基本情况。股东情况介绍、股东名册、出资额、出资比例。企业法人股东提供资料包括:法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证明、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征信报告、最近两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资料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出资人入股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认识清楚,具备防控和处置风险的有效手段和兜底措施。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公司组织架构图及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八)律师事务所对申报材料合法合规性及股东关联情况等方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十一)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二)应急、消防等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应急、消防等设施规范、合格证明。
(十三)拟开户银行协助监管承诺函。
(十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监管评级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对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及拟任高管人员的约谈记录;
(二)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出资真实、合法的调查报告;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资料第一项至第七项。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1.对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拟任高管人员的约谈记录;2.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到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属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变更管理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核准后,可在所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增资扩股;
(六)减少注册资本;
(七)分立或合并;
(八)引入新股东或原股东内部股权或股份转让;
(九)变更公司经营场所;
(十)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备案)事项的,经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需要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变更事项的程序:
(一)小额贷款公司按行政审批及其他有关要求准备相关材料,报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并由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合规性意见;
(二)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初审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变更事项批复文件后,凭批复文件到所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留档,同时登录业务操作系统更新公司相关信息。
因变更事项使公司经营许可证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提交相应变更事项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经各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准予变更(备案)的事项,应自准予变更(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资质终止
第十九条资质终止指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撤销、终止等情形,公司经营主体资格的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动申请退出的工作流程:
主动申请退出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所属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填写《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申请表》;经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申请表》加盖公章后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递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申请退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提交的资料清单:
1.《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申请表》;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司法程序退出的工作流程:
(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向属地人民法院递交解散申请或破产申请人向属地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由受案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审理并判决(裁定)解散或者破产清算后,小额贷款公司需将该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经营许可证原件递交所属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二)所属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填写《小额贷款公司退出申请表》,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连同解散或者破产清算书面材料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所属地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公司破产、解散后可能引发的风险处置预案。
(三)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确认后撤销小额贷款业务资质。
第二十三条采取强制性退出的工作流程。
(一)小额贷款公司因重大违规而被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查实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1.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查实认定的,向所属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所属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核实无异议的,复函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由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实或指导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查实的,将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二)因重大违规而被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外的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部门查实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被强制性退出的小额贷款公司,由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督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公司注销手续。
(三)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小额贷款公司向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递交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书面材料,或者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向小额贷款公司下发撤销业务资质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对于同意终止或撤销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下发终止或撤销业务资质的批复,同时抄送所属地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督促被撤销业务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要求,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公司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失联”或“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无效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撤销小额贷款业务资质。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公司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或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对“失联”或“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认定。
(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1.无法取得联系;
2.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3.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4.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二)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1.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2.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3.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违规经营公司:
1.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筹建、开业批复,出借或变相出借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的;
2.已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3.已被公安机关认定涉黑涉恶的;
4.以借贷资金入股,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的;
5.拒绝执行各级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或整改无效而存在重大风险的;
6.账外经营、账实不符的;
7.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费率违反法律规定的;
8.用暴力手段催收贷款本金、利息的;
9.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变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超范围经营等;
10.无故不参加评级的;
11.未按要求变更或更换经营许可证的;
12.发生其他重大违规经营行为,经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应撤销业务资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退出市场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下发撤销小额贷款业务资质批复,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监督被撤销业务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完成以下事项:
(一)被撤销业务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等手续。公司名称中不得再使用“小额贷款”“贷款”“小贷”“贷”等字样,且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发放小额贷款等其他须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业务。
(二)被撤销业务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全区统一的宁夏小额贷款公司标识,及时完成经营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工作。
(三)被撤销业务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要依法处理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事项。
第三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五章业务经营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应符合经营需要及安全防范要求。建立亮证经营工作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监督举报电话、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等。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包括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不超许可范围经营、不跨区域开展业务、不高利放贷、不收取砍头息、不暴力催收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贷款年化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提示风险。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上述情况内容。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资质的机构合作,不得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不得接受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合作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一并计算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费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签订贷款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同意: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A级;
(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六)具有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相关经营团队和能力等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15%。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A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小额贷款公司收到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出具同意意见后,方可启动融资工作,且每笔融资均需单独申请并明确用途。
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务资质,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小额贷款公司各类贷款合同、贷款宣传产品中应以醒目方式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确保客户申请贷款时能明确看到贷款年化利率具体数值。在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时,若要同步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则必须标注具体转换公式,避免歧义。
(二)规范贷款利率定价基准的表述。小额贷款公司各类贷款合同、贷款宣传产品中应准确使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LPR”两种表述方式,利率约定应表述为LPR加/减点的形式,并写明所使用的LPR发布时间、期限品种和加、减点数。
第六章公司治理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将党的领导写入公司章程,推动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统一。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成立党组织,并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探索推动党组织人员与管理层人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机制。
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业务特点、经营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制定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明确关联交易的对象、额度及管理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交易条件(包括利率、担保方式、期限等核心要素)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不得为关联方提供低于市场水平的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费率、更宽松的担保要求或更长的还款期限,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要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同一借款人集中度相关要求。
第七章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应参照以下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正常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5%,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3%,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30%,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6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确定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审查标准、准入条件和程序,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者其他不符合持续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并平稳有序做好后续工作。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一)统一授信制度。包括统一授信范围、统一授信基本要素、信贷准入条件、客户综合评价、单个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等。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签订合同,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二)尽职调查制度。包括尽职调查方式、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报告要求等。
(三)贷款“三查”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内容。
(四)审贷分离制度。包括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独立性的制度安排,确保贷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岗位相互制约。
(五)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台账、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贷款专户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其中外部融入资金需另设专户。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须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除放贷专户外,不得使用现金或其他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发放、回收贷款和收取利息,且还款人需为借款人本人,不得由第三方代替还款,自愿或依据约定代替还款人还款的除外。放贷专户不得办理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以外的其他业务。放贷专户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两个且在宁夏辖区内银行开户,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放贷专户,并于每季度末15日内向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供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每半年报送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
(八)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全部业务纳入业务操作系统管理,不得在系统外从事任何形式的财务和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记录公司状况、贷款合同、业务明细、财务数据等全部业务情况并长期保存,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业务管理系统应当与“宁夏金融云”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安全连接,在贷款业务发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监管系统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业务合同审批资料,确保数据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支持条件成熟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金融信用风险。
第八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五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五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利用网络传播手段过度营销,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误导消费者冲动投资、被动贷款;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六)利用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手续,误导消费者认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已对其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背书。
第五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程序和方式。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对外公布投诉方式,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投诉办理情况。
第六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承担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的主体责任,结合自身特点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活动,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风险意识、法律意识以及依法维权能力。
第六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充分运用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六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九章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六十三条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颁发经营许可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一年。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证、注销等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依规办理,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六十日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撤销业务资质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自经营许可证到期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按要求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视同放弃申请或延续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由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请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撤销其业务资质并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六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换证有关要求及程序及时开展换证自查,提交换证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并向所属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换证申请,报送换证纸质及电子版材料;
(二)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换证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的自律、高管人员任职培训、测试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换证资料,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最终审核,确定其有无资格继续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并作出换发或不予换发经营许可证决定。审核结果应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告。
第六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提交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公司高管人员基本情况;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公司上一年资产损失准备情况;
(六)公司上一年涉诉案件明细及重大事项说明;
(七)合规经营承诺书。
第六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核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证照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私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营业执照与设立、变更批准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资本状况。是否存在挪用、抽逃资本金等问题。
(三)经营情况。是否有超业务范围及跨区域经营的情况;是否存在内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存在账外经营;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费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是否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不良贷款和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情况。
(四)公司法人治理与内部控制情况。公司股东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公司重大事项变动情况。
(五)信息报送情况。是否安装使用业务操作系统;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填报公司业务信息、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数据及涉诉案件情况。
(六)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编号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统一编制。采用7位数字编码,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城市区号95x开头,即951为银川、952为石嘴山、953为吴忠、954为固原、955为中卫,第4至7位自0001开始顺序编码。
设立分公司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分公司编号采用10位(数字+字母)的编码方式,具体为:在95x后+母公司后四位数字编码+Fxx。
经营许可证编号实行终身制,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如被注销,该编号自动废除,不再使用。
第六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营范围;
(五)经营场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六)编码;
(七)发证机关及公章;
(八)有效期限;
(九)发证日期。
第六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重新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经营许可证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旧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回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七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况发生的,不予申领或换发经营许可证:
(一)涉嫌内外部集资;
(二)暴力收贷、金融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实的;
(三)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
(四)贷款流向国家禁止行业及民间借贷市场的;
(五)开展“现金贷”“首付贷”“校园贷”“套路贷”等禁止业务的;
(六)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七)使用合规资金来源以外的其他资金发放贷款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司地址、名称、股权、注册资本、公司章程重大修订等重要事项的;
(九)未经批准跨区域经营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的;
(十)账外经营的;
(十一)连续三个月未按要求上报财务报表及业务数据的;
(十二)擅自经营未经批准业务的;
(十三)被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为拒绝接受监管的。
第十章监管评级
第七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是指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判断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过程。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统一组织、督导实施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管评级。
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应当履行自律、协调、服务职责,积极配合监管评级工作。
第七十二条监管评级要素权重包括公司治理(20%)、经营管理(15%)、风险防控(35%)、政策导向(10%)、监管合规(20%)五类指标和加减分两项指标共同构成。
第七十三条评级要素由评级指标构成。评级指标具体内容及分值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指标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为准。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适时调整评级指标内容和规则并修订完善《评分表》。
第七十四条对照监管评级指标评分规则,共分五类,四十一项,共计100分,评分按照对应具体情况得分、扣分或不得分。
符合加分条件的可另外加分,同一事项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按最高分值加分,不重复加分,总计不超过10分;符合减分情形的,同一违规事项符合多项减分情形的,按最高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
五类指标与加减分两项指标的合计得分为综合得分。
第七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加分。
(一)积极推进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认真贯彻落实党组织(非公党组织)规范化建设要求,着力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的,加2分;
(二)纳税信用等级A级加2分;
(三)围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及自治区重点产业、特色产业,推出差异化、定制化、特色化的服务和产品的,加2分;有产品创新且在评级周期内发放贷款占新增业务10%以上的,加2分;
(四)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注册税务师等)的,每人加0.5分,最高2分。
第七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减分:
(一)数据和信息报送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或者未报送的,一次扣1分;
(二)不积极配合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且对发现的问题未按时限及工作要求完成整改的,一次扣1分;
(三)不配合或者拒绝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诫勉约谈的,一次扣1分;
(四)利用股东、董事、内部职工、关联人员等个人账户发放或回收贷款的,一次扣2分;
(五)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一件次扣2分;
(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息等失信信息公示的,一次扣1分;
(七)经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确认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违规行为视情况予以扣分。
第七十七条按照评分项得分确定监管评级等级,共分为A、B、C、不通过四个级别。等级由高到低,85分(含)以上为A级,75分(含)至85分(不含)为B级,60分(含)至75分(不含)为C级,60分以下评级结果为不通过。
第七十八条监管评级从A到C表示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越多或风险越大。
A级:公司经营良好,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完善,经营业绩优良,风险防控能力较强,经营服务行为较为规范。
B级:公司经营比较稳定,经营业绩和风险防控能力一般,在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上存在问题,但在监管提示后,能够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C级:公司经营不稳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存在明显缺陷,相关风险问题突出,经营业绩和合规性较差,需要监管重点关注。
第七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在一个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确认后,监管评定等级直接下调一个等级:
(一)存在账外经营行为的;
(二)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受到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三)累计三次以上未通过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报送数据信息的;
(四)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诉、举报,且投诉举报事件频发,经调查属实且小额贷款公司负有责任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相关情形的。
第八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确认后,评定结果为不通过。
(一)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被采取重大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或因负面舆情处置不当引发严重后果的;
(二)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集资诈骗;
3.自身或者合作第三方存在非法催收、暴力催收或者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营业;
(四)被认定为“失联”或“空壳”公司的;
(五)自愿放弃或不参加监管评级的;
(六)存在“套路贷”“现金贷”“首付贷”“校园贷”、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存在贷款用途、交易背景不真实、虚假诉讼等行为的;
(八)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业务经营许可资质,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的;
(九)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的;
(十)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的;
(十一)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
(十二)资产质量严重恶化,不良贷款占净资产比例高于百分之八十的;
(十三)拒绝、阻碍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四)未经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跨规定区域展业等事项的;
(十五)贷款投向国家限制性行业或禁止性领域的;
(十六)提供虚假评级数据和材料的;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禁止的或者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监管评级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可根据日常监管情况作动态调整。
第八十二条监管评级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牵头组织,按照信息收集、自查自评、现场查勘、初评审核、复核审定、结果反馈、档案归集七个程序实施,具体如下:
(一)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包括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数据,现场查勘意见、审批备案,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出具的机构自律、高管任职资格管理等情况相关信息,为监管评级做好准备。
(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监管评级工作要求认真准备评级资料,开展自查自评,填写《评分表》中自评打分并加盖公章与电子版一并报所在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三)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结合日常监管、系统监测等情况,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查勘,填写《评分表》中现场查勘意见,报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四)各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各小额贷款公司填报的申请、监管评级资料及各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核实情况意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及当地公检法、人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意见客观、合理、全面地作出初评审核,填写《评分表》中初评审核意见,提出初评等级建议,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监管评级情况报告。
(五)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审定,综合评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最终得分,依据指标体系确定监管评级等级。可视情况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请初评单位对打分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也可对初评等级进行调整。
(六)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监管评级结果通报和共享机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告、系统推送等形式,向各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反馈评级结果。由各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将评级结果反馈至各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逐一告知辖内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对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无异议。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异议材料予以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异议处置意见书面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确需调整等级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调整。
(七)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做好评分工作底稿、证明性材料、评级结果反馈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八十三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台账,完整记录小额贷款公司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以此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监管评级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查自评打分表;
(二)设立、变更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非首次评级且与上一评价周期无变化的可不提供);
(三)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上个评价期内公司所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文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复印件及公司所有规章制度清单目录(非首次评级且与上一评价周期无变化的可不提供);
(六)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及所有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原件);
(七)企业征信查询信息资料(原件);
(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审计报告除财务报表审计内容外,还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股权结构、期末贷款余额、存量业务分类情况、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对外融资情况等);
(九)贷款情况明细表,包含上年末存量贷款业务及累计发生的贷款业务(明细表应至少包含借款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放款日期、贷款余额、贷款年化利率、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即贷款年化利率与借款人实际承担的逐项其他融资成本年化率之和)、担保方式、贷款用途、应收利息、已收利息、风险分类情况等);
(十)涉诉贷款业务清单;
(十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包含投诉处理岗位设置、投诉处理机制、投诉处理台账等);
(十二)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诺书;
(十三)监管系统使用情况(现场检查,无需提供纸质资料);
(十四)根据监管评级需要,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五条监管评级结果作为识别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程度、实施分类监管、审核业务准入、推荐评优评先、给予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据评级结果结合日常监管情况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
(一)对评级结果为A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符合相关监管条件,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以申请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注册资本、经营管理等达到相关要求的可以申请跨市域展业;优先推荐发行债券、评定守信用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优先评为各类先进单位。
(二)对评级结果为B级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经营管理等达到相关要求的可以申请在属地市辖区内跨县(区)展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加强非现场监管分析,督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控制风险较高、管理薄弱领域的业务增长。
(三)对评级结果为C级的小额贷款公司,展业范围为所注册县(区)全域;属地市、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联合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监管约谈,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改进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对原有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跨市域展业等业务予以暂停,视下一监管评价周期评级结果进行调整。
(四)对评级结果为不通过、经营存在严重问题或者长期可持续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重点问题机构名单管理,采取必要监管措施,督促整改,防范风险外溢。完成整改或者消除相关风险隐患的,可参加下一评价周期监管评级;限期未能完成问题整改或者风险持续恶化的,或连续两次评级为不通过的,由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撤销业务资质并引导其有序退出。
第八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结果主要用于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和扶优限劣,供有关单位参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将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专职监管人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八十八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监管系统和大数据手段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资料、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联舆情等数据信息,督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报送重大事项,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运作和风险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测预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公司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八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每年年初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安排,每年根据非现场监测、监管评级、信访投诉等情况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情况、内部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所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结合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和信访处置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现场走访或核查。专项现场检查或核查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开展。开展现场检查、走访或核查时,采取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如实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九十条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约谈,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一条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督查,各县(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协助,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小额贷款公司不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义务或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各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各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并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进行专项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九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九十三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间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监管协作。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九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如下情况的,应作为风险事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管指导。
(一)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四)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股东股权被冻结;
(七)其他违反监管规定和法律法规的风险事件。
第九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擅自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的,经市县(区)金融工作管理部门查实认定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并依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贷款业务,并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宁夏小额贷款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协助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党建引领、监管制度和政策体系研究、分类监管、现场检查核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业宣传引导等工作,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即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两年内逐步达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可保持不变,但办理变更的,应当遵循本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本实施细则中有关用语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其实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五)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银川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固原市财政局,宁东基地管委会财政金融局,各县(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工作部门。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七)资金物流调剂公司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宁金融局发〔2016〕224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工作指引(试行)〉》(宁金融局发〔2016〕284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宁金融局发〔2016〕393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暂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评分细则(暂行)〉》(宁地金监发〔2018〕41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换证办法〉的通知》(宁地金监发〔2019〕8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宁地金监发〔2019〕88号)、《关于完善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机制的通知》(宁地金监发〔2019〕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宁地金监发〔2022〕72号)同时废止。内容未尽事项,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