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相关要求,我局研究起草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25年10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联系人:顾学馨 电话:024-8690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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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附件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辽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各市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
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授权各市、沈抚示范区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及消费者保护等工作。
同时,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的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六条 在辽宁省范围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一年监管评级B级及以上,具备切实可行的内控制度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四)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的,监管合规性较强的,在行业发展中具备一定示范作用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后,可以开展其他创新业务。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三)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四)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五)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六)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在辽宁省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业务。
对于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应在注册所在地级市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实缴注册资本不足1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注册所在县(市、区)区域内开展业务。
对于注册资本为2亿元及以上,业务管理规范,风险管控能力强,严格遵守监管规定,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A等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可在全省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或预存保证金、服务费等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质和信用状况,确保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申请人具备按时足额兑付汇票的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15%。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客户的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客户及其关联方的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严禁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除为自身融资外,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外开展股权质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标准化融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最近1年监管评级为B级及以上;
(三)融资对象为银行或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并且需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四)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倍;
(五)与融资对象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主体信息、借款基本信息、利率与费用(基于市场化原则合理制定)、还款方式、权利与义务、担保条款(如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标准化形式融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信誉良好;
(三)最近1年监管评级为B级及以上;
(四)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4倍;
(五)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岗位职责要求,忠实勤勉尽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符合公司特点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的审贷分离、分级审批、集体审批、贷款“三查”等风险控制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应落实审贷分离制度,将贷款的调查和批准权分别落实到不同的职能部门,明确贷款调查部门的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规范贷款审批部门的工作制度、审批内容、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可建立专门的贷款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大额贷款和疑难问题贷款进行审批决策。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岗位权限以及行使权限的条件进行运作,加强不同岗位、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作用,实行对业务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十九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加强资产质量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应当将不良贷款中逾期超过360天的贷款划分为损失类贷款。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或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准备金包括一般准备和贷款损失准备,其中,一般准备应按年计提,原则上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贷款损失准备应按季计提,对贷款逾期时间在90(含)天以内的,计提比例为1.5%,对于贷款逾期时间在90天至360天(含)的,计提比例为30%,对于贷款逾期时间在360天以上的,计提比例为100%。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专户原则上总数不得超过2个,放贷专户应用于归集全部放贷资金并完成核心业务结算,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
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所属的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选择满足自身业务开展条件的银行机构开设放贷专户,禁止在辽宁省以外的银行机构开设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同意后可增设放贷专户:
(一)在省内设有分支机构且业务覆盖不同地级市区域时;
(二)开展差异化业务类型(如消费贷款与经营性贷款分离管理)需独立核算时;
(三)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其放贷专户相关信息填列《——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账户信息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1),向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账户备案信息。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备案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须将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备案信息填列《——市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账户信息备案汇总表》(以下简称《备案汇总表》,详见附件2)后,将加盖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印章的《备案汇总表》报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小额贷款公司须按季向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账户信息,填列《备案表》,报送账户资金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须按季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备案汇总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形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增减及资金异常变动情况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按照相关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按要求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交易条件(包括利率、担保方式、期限等核心要素)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为关联方提供低于市场水平的贷款利率、更宽松的担保要求或更长的还款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为重大关联交易。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并形成书面材料留存,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报告附注中逐笔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全部信息,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基本信息及关联关系性质、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定价依据、交易条件等。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建立的业务系统需采用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管综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指定的数据格式,并通过数据清洗、格式转换工具实现兼容性对接,确保自建业务系统与监管系统的实时数据交互。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等工作,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一)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产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导消费者。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明确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具体部门和专职人员,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公司其他部门及分支机构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的专职人员应当具备金融、经济、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熟悉监管规定和本公司业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发放贷款的,应首先向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并逐层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备内容包含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一)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报备主体,应首先向属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报备材料,市级地方金融机构审核通过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互联网平台信息和产品信息。经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核并予以备案后,新平台方可上线,新产品方可发布。
《新平台或新产品备案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详见附件3、4、5、6)须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核并予以备案。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进行备案审查。
平台信息或产品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时,需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小额贷款公司平台信息或产品信息重大变化情况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详见附件7、8、9、10),待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并予以备案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渠道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以下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产品详细信息: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其他信息: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监督举报电话、自律承诺、息费公示内容等。在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渠道显著位置公示信息,不得隐蔽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的,须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必要前置环节,并为消费者提供充足的阅读时间,不得设置过短的阅读时限或强制快速跳过阅读环节。
电子合同应依法满足不可篡改、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的要求,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并依法保障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进行查询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二)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三)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诉电话,有处理投诉的专职人员及时响应消费者诉求,非工作时间也设置语音留言功能,以便及时记录消费者诉求。
(二)开通官方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公众号等线上平台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线上显著位置开设投诉入口,支持消费者通过线上开展相关投诉。
(三)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反馈机制,采取适当方式及时积极响应,在投诉发生24小时内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严格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督促其及时整改。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长期存在违规行为不整改的小额贷款公司,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
第四十一条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
第四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四十四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配合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做好取消资质后续工作。根据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作出取消经营资格的监管公告,对可联系到的小额贷款公司收回《设立批复》并上缴省局,对无法联系到的机构及时报告省局,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统一发布注销公告。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在一个月内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退出相关行业。
第四十五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依法依规处置未主动变更或注销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2号)相关规定,协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或变更的机构,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机构名称;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拟新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各业务环节纳入监管系统进行管理,确保开展的每笔业务全部录入监管系统,不允许在系统外开展线下业务,确保监管系统内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非现场监管工作。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充分运用监管系统对公司业务的实时动态检测分析,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线索及时提示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通过及时与通讯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互联网平台业务。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措施,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复制业务信息有关数据;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人员不得无故拒绝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敷衍、搪塞或不对其相关情况做出明确说明。
第五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台《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调整非现场监管评级和现场检查的频次和重点,并可视监管评级反映的问题和风险状况及时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重点内容,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对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力的或不能有效控制、化解消费者投诉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指导,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在发生一般风险事件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四)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一般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等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二)因经营问题或其他原因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
(三)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四)被经营主体登记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因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而发生偿付;
(六)其他可能造成风险的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向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风险应当说明风险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和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由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账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二)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三)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间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跨区域监管协作,重点关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小额贷款公司等。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两年内逐步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职责的通知》(辽金办〔2011〕28号)、《关于沈阳经济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同城化的通知》(辽金办〔2014〕17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试点的指导意见(暂行)》(辽金办发〔2015〕25号)、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辽金监通〔2020〕59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后,我省有关小额贷款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出台的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